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曾信直公 章  程

  中華民國99年3月14-21日    
  祭祀公業曾信直公派下員大會通過    
 

第 1 條 (名稱):
本法人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曾信直公(以下簡稱本法人)。

 
     
 

第 2 條 (宗旨):
本法人本於祭祀祖先,闡揚祖德,敦睦宗誼,弘揚孝道,增進宗親福利,維護善良風俗,安定社會為宗旨。

 
     
 

第 3 條 (辦理之目的事業):
本法人為達成前條所定宗旨,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。
(1) 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。
(2) 訂每年三月的第二星期日為祭祖掃墓日,召開派下員大會、中午並舉辦派下宗親聚餐。
(3)修建宗祠墳墓,編纂族譜。

 
     
  第 4 條 (設立財產):
本法人之設立財產由曾信直公之財產更名為本法人所有,總額如設立財產清冊。
本法人得接受個人或有關單位捐贈。
 
     
 

第 5 條 (主事務所):
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大鶯路456號。

 
     
 

第 6 條 (派下權):
本法人派下權繼承規定如下:
(1)凡曾信直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,戶籍登記為曾姓者,均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。
(2)除於民國97年7月1日以後,其派下員死亡,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外,否則女姓不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。
(3)經受理機關羅東鎮公所公告確定,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,為本法人派下現員,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。

 
     
 

第 7 條 (派下權終止):
經主管機關公告確定之派下員,若連續三年未共同承擔祭祀,經催告仍不參與祭祀者,得終止其派下權,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定。

 
     
 

第 8 條 (組織):
本法人設管理人三人,其中ㄧ人為本法人之代表,均為無給職,任期五年,均得連任。

 
     
 

第 9 條 (派下員大會):
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構,每年祭祖掃墓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,由管理人代表召集並擔任主席。管理人拒不召開時,得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。
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
(1)議決章程之訂定及變更。
(2)選舉及罷免管理人。
(3)議決管理人之工作報告。
(4)議決年度預決算書、業務計畫書及執行報告書。
(5)議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。
(6)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事項。

 
     
 

第10條 (管理人之職權):
管理人之職權如下:
(1)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擬議事項。
(2)關於章程訂定及修訂之擬議事項。
(3)關於預決算之擬議事項。
(4)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。
(5)財產之保管、運用及監督事項。
(6)其他有關曾信直公之重大業務事項。

 
     
 

第11條 (管理人之產生):
本法人之管理人,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推舉,並應取得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為當選。

 
     
 

第12條 (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選任):
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,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或投票互選之,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。
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,對內綜理法人事務,對外代表本法人。

 
     
 

第13條 (管理人出缺之補選):
管理人因故出缺時,得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,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。

 
     
 

第14條 (派下員大會決議):
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,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,若以同意書方式者,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。
但下列重大決議事項,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之出席,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。若以同意書方式者,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:
(1)章程之訂定及變更。
(2)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。
(3)解散。

 
     
 

第15條 (法人之收入):
本法人各項收入及捐獻,除零用金外,均應存放於金融機構或郵局。

 
     
 

第16條 (會計制度):
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祭祖日起至歷年祭祖日止。
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,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,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。

 
     
 

第17條 (核備文書):
本法人應擬具年度經費預、決算書,年度業務計畫、執行報告書,提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後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
 
     
 

第18條 (剩餘財產歸屬及分配):
本法人永久存立,如因故解散時,其剩餘財產依照派下員房份平均分配處理,或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所有。

 
     
 

第19條 (規範):
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
 
     
 

第20條 (章程施行):
本章程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,修改時亦同。

 
     
 

【備註】:
祭祀公業曾信直公99年三月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如【附件】。
依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9.10.08羅鎮民字第0990019268號函說明,修正第4條、第7條、第9條及第14條。

 
   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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